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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丁有星、朱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有星,朱秀梅,王丽霞,吴春林,吕广雯,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告):丁有星。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梅。委托代理人:朱亚军,系山东华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霞。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东,系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霞、吴春��、吕广雯、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重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有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上诉人朱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上诉人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东,被上诉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春林、吕广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吴春林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被告吴春林向原告王丽霞借款700万元,期限为30天,并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厘,如逾期还款,被告吴春林应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春林向原告王丽霞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丽霞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元,2011年11月7日还款。汇入账号:工商银行单县支行16×××08户名: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吴春林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丽霞向被告吴春林支付现金350000元,同日,原告王丽霞委托王峰向被告吴春林指定的帐户汇款4850000元,同月9日原告王丽霞向被告吴春林指定的帐户汇款800000元,同月10日原告王丽霞委托孙诤向被告吴春林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吴春林向原告王丽霞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欠王丽霞的借款止(至)2011年12月7日结欠本金伍佰伍拾万元,欠利息壹拾万元,以上欠款本息保证在2012年1月12日之前还清,利息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朱秀梅自愿做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吴春林保证人朱秀梅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吴春林向原告王丽霞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19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3月16日还清。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吴春林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一担保人,另追加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二担保人,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春林应在签订协议一周内结清2012年3月16日以前的全部利息,2012年3月16日以后按月还息,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帐户,2012年10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1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协议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丽霞与被告丁有星签订《催收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还款计划,结清2012年3月16日以前的全部利息,2012年10月30日前还2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吴春林向原告王丽霞出具还款明细表,上面记载了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吴春林分8次向原告王丽霞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750000元,尚欠原告王丽霞本金3985000元,利息是按从借款至2011年11月8日,月利息5分,逾期除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以外,再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除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外,再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同意对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重新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补充协议��定之前(2012年4月10日),按年息6.10%的4倍计算,从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2年7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8338元,利息7916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1662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档案显示,被告吴春林与被告吕广雯于2010年10月27补领《结婚证》。针对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所争执的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王丽霞是否按约定向被告吴春林足额支付借款;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朱秀梅、宇泰光电是否应对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吴春林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原告起诉时,是否具有诉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丽霞是否按约定向被告吴春林足额支付借款问题。原告王丽霞诉称借给了被告吴春林700万元,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友星及朱��梅辩称原告王丽霞未足额支付给被告吴春林借款,被告吴春林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王丽霞所打的35万元的收条,系提前扣息;另外,案外人王峰、孙诤所支付给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吴春林、吕广雯虽未到庭,但被告吴春林向法院提供的材料及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被告吴春林均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丽霞的700万元的借款,而王峰、孙诤虽未到庭作证,但其二人均通过公证处向法院提供证言,证明其二人向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汇的款项,均系受原告王丽霞委托,系原告王丽霞的款。而被告丁友星作为担保人,虽提出提前扣息的疑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应认定原告王丽霞向被告吴春林足额支付了借款700万元。二、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吴春林、山东舜亦新能源有���公司、丁友星、朱秀梅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催收担保协议》及保证书等,各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证据,被告虽提出本案的原告王丽霞与被告吴春林欺骗了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对上述合同均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友星作为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虽在2011年10月8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王丽霞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起二年。而被告丁友星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王丽霞所签订的《催收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秀梅在向原告王丽霞提供的保证中,未对其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清借款的2012年1月12日起六个月,即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告朱秀梅辩称的原告未经其知情,又重新达成延长还款期限的协议,实质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协议失效,其保证责任应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其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朱秀梅的保证期间仍按原期间执行。原告王丽霞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被告���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朱秀梅的保证期间,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友星、朱秀梅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原告起诉时,是否具有诉权问题。原告王丽霞诉称,被告吴春林多次违约,延期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预期经济利益,属根本违约,其有权提起解除合同收回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王丽霞属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告吴春林多次违约,逾期还款,经担保人作出保证后,被告吴春林仍不能按照计划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丽霞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本案原告王丽霞的本次起诉,具有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林、吕广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丽霞借款本金195万元。二、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朱秀梅对被告吴春林、吕广雯欠原告王丽霞借款1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朱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林、吕广雯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丽霞要求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吴春林、吕广雯负担。上诉人丁有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王丽霞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借给吴春林700万元是完全错误的。王丽霞仅汇款80万元,王丽霞并没有向吴春林支付700万元。2011年10月8日王峰汇款485万元和10日孙诤汇款100万元,与王丽霞向吴春林借款700万元没有任务关系,该款项是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借,也是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的,这是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王峰、孙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王丽霞与吴春林私下串通,将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借款作为吴春林个人借款,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骗上诉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朱秀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王丽霞实际借款仅80万元,其他是王峰和孙诤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王丽霞无关;第二,上诉人朱秀梅不应承担任何责��。1、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隐瞒事实真相,共同欺骗上诉人朱秀梅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2011年12月7日,吴春林向王丽霞出具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吴春林欠王丽霞本金550万元,欠利息10万元,保证2012年1月12日之前还清,并要求上诉人朱秀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在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又将山东宇泰光电有限公司列为了担保人,同时将还款日期、利息计算等主要事项均做出更改。此后,2011年4月11日,被上诉人王丽霞又与吴春林、丁有星、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催收担保协议,再一次的变更还款日期。该借款补充协议与催收担保协议先后两次对原主合同做出了实质上的变更,而该变更并未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也毫不知情。这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务人未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未征得保证人即上诉人同意重新对偿还期限和利率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朱秀梅不应再对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王丽霞不具有诉权。1、王丽霞起诉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而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丁有星、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催收担保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即本案被上��人王丽霞起诉时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王丽霞不具有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2、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王丽霞是在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且本案存在多个有实力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不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问题。被上诉人王丽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纳。第一,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串通,损害了其他被告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丁友星、朱秀梅和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丁友星和山东舜亦新能源��限公司是主合同的担保责任人,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011年11月8日起2年,在诉讼时,丁友星和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保期间并不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担保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担保权人因担保合同享有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故两担保人应当对诉讼的标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2011年12月7日,被上诉人王丽霞与吴春林经结算,吴春林向被上诉人王丽霞出具了结欠被上诉人王丽霞借款550万元、利息10万元的书据一份,保证在2012年1月12日前还清,上诉人朱秀梅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丽霞在担保期间前一日2012年7月10提起诉讼,上诉人朱秀梅的担保责任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第三,借款补充协议和催收担保协议,仅单纯是吴春林的还���计划及还款承诺,是对已偿还多少款项的确认,吴春林对还款时间进行承诺,并不是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更不是达成了新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解释,虽然本案出借人同意吴春林申请展期,但上诉人朱秀梅并未因此脱离保证责任,仍然有保证担保义务。第四,吴春林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屡次失信,属于预期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王丽霞预期的经济利益,对被上诉人王丽霞来讲是根本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王丽霞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吴春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上诉人朱秀梅提及有多个有实力的担保人,不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问题,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王丽霞的抗辩权与诉权。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丁友星、朱秀梅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未判令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未上诉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吴春林、被告吕广雯未答辩。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朱秀梅对原有证据发表补充意见,认为从吴春林还款明细表可看出被上诉人吴春林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王丽霞所打的35万元的收条,系提前扣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丽霞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吴春林支付借款70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丽霞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吴春林借款700万元,上诉人丁友星、朱秀梅、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丽霞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吴春林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吴春林于2011年10月8日给被上诉人王丽霞所打的35万元的收条,系提前扣息,案外人王峰、孙诤所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85万元,系案外人王峰、孙诤与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吴春林在2013年4月23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认可收到了原告王丽霞的借款700万元;其次王峰、孙诤、赵茂生的证言证明汇入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帐户的585万元,系受原告王��霞委托,其本人与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王峰、孙诤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丁有星辩称其中35万元系提前扣息,但未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丽霞支付被上诉人吴春林借款700万元。二、关于被告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丁有星、朱秀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及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被上诉��吴春林与王丽霞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上诉人丁有星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2011年12月7日的保证书中,上诉人朱秀梅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2012年4月11日的《催收担保协议》中,丁有星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借款协议》、《催收担保协议》及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王丽霞、上诉人丁友星、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丁友星、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8日前。在201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王丽霞、吴春林及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王丽霞在被上诉人吴春林不能履行“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结清2012年3月16日以前的全部利息”的情况下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对1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王丽霞要求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丁有星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上诉人王丽霞签订《催收担保协议》,约定“对欠付本息417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从借款到期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因此,上诉人丁有星承担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两年时间。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王丽霞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丁有星对1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丽霞要求被告丁有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朱秀梅在向被上诉人王丽霞提供的保证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从约定的还清借款的2012年1月12日起六个月,即至2012年7月12日止。被上诉人王丽霞于2012年7月6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诉人朱秀梅的保证期间。上诉人朱秀梅辩称,被上诉人王丽霞、吴春林未经其知情,又重新达成延长还款期限的协议,实质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协议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秀梅保证责任应免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其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故上诉人朱秀梅的保证期间仍应按原期间执行。因此被上诉人王丽霞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丁有星、朱秀梅、被上诉人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王丽霞起诉时,是否具有诉权。被上诉人王丽霞诉称,被上诉人吴春林多次违约,延期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预期经济利益,属根本违约,其有权提起解除合同收回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霞属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吴春林多次违约,逾期还款,经担保人作出保证后,被上诉人吴春林仍不能按照计划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丽霞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本案被上诉人王丽霞起诉时具有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丁有星、朱秀梅各承担2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学  军代理审判员 潘  慧  美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翠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