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鸿璞与王福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璞,王福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陈鸿璞,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白山市金松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道。被告王福彬,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原告陈鸿璞诉被告王福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璞、被告王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璞诉称,2015年3月7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鼎盛大厦对面发生口角。被告王福彬持刀将原告陈鸿璞捅伤,造成原告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腰部刀刺伤、左侧坚脊肌离断伤、右食指开放伤,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原告陈鸿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彬赔偿原告医疗费2315.57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福彬承担。被告王福彬辩称,事情是由原告陈鸿璞带人向被告王福彬找茬引发,不同意赔偿原告陈鸿璞各项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福彬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损失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提交2015年3月16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315.57元;2、提交2015年3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福彬对原告陈鸿璞人身侵权的事实;3、提交2015年3月14日江源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鸿璞受伤住院、出院及接受医嘱的在家休养7天的事实。证据;4、提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鸿璞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5、提交2015年3月30日由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陈鸿璞受伤后在公司请假半个月的事实;6、提交2015年3月14日由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鸿璞在医院住院期间接受二级护理7天;7、提交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陈鸿璞在江源区人民医院的各项医疗花费。被告王福彬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福彬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城墙街道鼎盛大厦对面,被告王福彬因琐事与原告陈鸿璞发生口角,后被告王福彬持刀将陈鸿璞捅伤。原告陈鸿璞受伤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315.57元。住院期间原告陈鸿璞接受二级护理7天。2015年3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作出江公(墙)决字(2015)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福彬行政拘留10天,罚款人民币500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江公(墙)决字(2015)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王福彬与原告陈鸿璞发生争执,王福彬持刀将陈鸿璞捅伤。原告陈鸿璞对此事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福彬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被告王福彬减轻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2315.57元、误工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915.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发生费用2315.57元并提供了江源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佐证,被告对该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见,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医嘱休养7天,误工天数应为14天,原告自述其每日工资为150元,被告王福彬对原告陈鸿璞提交的白山金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应当为2100元(150元/天×14天)。原告陈鸿璞要求被告王福彬承担护理费1000元,按照江源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接受的护理为二级护理7天,根据吉高法(2014)51号文件明确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总额为760.13元(108.59元/天/人×7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承担,此标准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525.7元,故被告王福彬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4420.56元(5525.7元×8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王福彬持刀将原告陈鸿璞捅伤,双方对时间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王福彬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525.7元,被告应给付3867.99元,其余部分应当由原告陈鸿璞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鸿璞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4420.56元。二、驳回原告陈鸿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缴纳25元),由被告王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