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虞友富与解志刚、奚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友富,解志刚,奚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92号原告:虞友富。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志刚(曾用名解冬初)。被告:奚敏丽。原告虞友富为与被告解志刚、奚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友富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参加诉讼。被告解志刚、奚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虞友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解志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故请求判令:被告解志刚、奚敏丽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解志刚、奚敏丽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虞友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虞友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解志刚、奚敏丽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解志刚、奚敏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解志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告解志刚、奚敏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解志刚、奚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志刚、奚敏丽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2日,被告解志刚向原告虞友富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虞友富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解志刚,2011.2.15。”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解志刚向原告虞友富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解志刚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解志刚、奚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志刚、奚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友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解志刚、奚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