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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强、江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强,江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森,该社职员。被告黄强,农民。被告江丽霞,农民。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强、江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的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森���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黄强向原告信用联社环城信用社申请52000元贷款。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环城信用社向被告黄强发放贷款52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车,执行年利率5.7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元。借款发生时,被告黄强和江丽霞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15638.89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强、江丽霞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承诺以家庭所有财产向原告偿还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贷款欠款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5、贷款到期通知书、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催收过还款;6、被告黄强、江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改制文件(贵银监复(2008)7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黄强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但被告黄强现在身体有病,��要钱医治,希望原告能够等被告黄强的病治疗好后,才要被告黄强还钱。被告黄强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丽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黄强向原告信用联社环城信用社申请52000元贷款。同年10月30日,被告黄强、江丽霞在《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本次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家庭借款,所有家庭成员负有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在任何��况下,承诺人仍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可以直接处理抵(质)押物或承诺人的所有财产,从中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环城信用社向被告黄强发放贷款52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车辆,执行年利率为5.7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元。同时,《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执行。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强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黄强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15638.89元。另查明,被告黄强与被告江丽霞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黄强���否应偿还借原告信用联社的本金5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江丽霞是否应对被告黄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所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黄强是否应偿还借原告信用联社的本金52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黄强发放了贷款52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黄强却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强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江丽霞是否应对被告黄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黄强与被告江丽霞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黄强、江丽霞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江丽霞、黄强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江丽霞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5638.89元,自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06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江丽霞、黄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