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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强与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石运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魏强,电焊工。被告:石运起,个体工商户。原告魏强与被告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石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诉称:其为石运起建设彩钢瓦厂房,石运起欠其工人工资7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后在张山乡政府的协调下,石运起答应归还拖欠的工资,因石运起没有钱而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石运起拒不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石运起支付工人工资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石运起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在魏强逼迫下才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就报警了。2014年魏强起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魏强多次举报其厂房属违建,其不同意给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石运起因工厂生产需要建彩钢瓦厂房,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魏强,总款94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魏强将建房所需的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运到施工地点(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南侧),并完成了厂房的整体钢结构框架,石运起陆续付款60000元。因石运起的厂房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来安县张山乡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停工,魏强未再继续施工。魏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运起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石运起与魏强均认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魏强要求石运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魏强至来安县张山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其与石运起因承建厂房引起的纠纷,后在张山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石运起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魏强人民币柒仟元整,还款2015.5.1日之前,此据,石运起,2015年1月5日”。因石运起一直拖欠未还,魏强诉至法院,要求石运起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魏强、石运起当庭陈述;魏强提交的欠条;石运起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运起是否应当偿还魏强欠款7000元。石运起欠魏强工程款70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欠款事实客观存在,石运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魏强要求石运起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运起辩称欠条是被逼情形下出具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运起欠原告魏强工程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运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