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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6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曙光,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侯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吴署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到隆兴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生育大儿侯某乙,2010年3月15日生育二儿侯某丙。原告有养父江勇胜及患有精神病的伯爷江西正。2006年养父江勇胜因病去世,原告与伯爷江西正相依为命。婚后原告常回娘家照看伯爷,起初被告及其家人没说什么,后来便对原告回去看望伯爷产生不满,嫌弃原告有患精神病的伯爷,被告及其家人因此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产生过离婚念头,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就也作罢。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到广东惠州打工,由于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原告一劝说就遭致被告打骂,致使原告难以忍受。2012年1月原告被迫独自回到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双方感情受挫,原告曾努力修复夫妻关系,但被告毫无悔意,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大儿侯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儿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宜宾县隆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3日生育大儿侯某乙,2010年3月15日生育二儿侯某丙。2010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回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侯某乙、侯某丙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胡成昌、姚权香、江明英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江祥林、江林开的书面证明,宜宾县隆兴乡新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儿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溢若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人民陪审员  吴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