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兴与被告文晓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兴,文晓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149号原告:赵明兴,男。被告:文晓东,女。原告赵明兴与被告文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生男孩赵文放(1993年2月18日生)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87年结婚,当时登记了,但结婚证找不到了,到登记机关也没有找到档案。原告在双铺村居住,我在中粮村居住,这样已6、7年了,没有共同财产。儿子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生男孩赵文放(1993年2月18日生)现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已分居6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介绍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且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不能和好,依照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解有结婚证一节,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婚证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明兴与被告文晓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平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洋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