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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纪涛、葛曲诉赵茂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涛,葛曲,赵茂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354号原告纪涛。原告葛曲。委托代理人孙国军,系律师。被告赵茂宇。原告纪涛、葛曲与被告赵茂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涛、葛曲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纪涛、葛曲诉称,被告赵茂宇因给工地送混凝土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9月3日分两次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茂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9月3日分两次从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息,并在第二张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笔录、欠条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茂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二原告欠款。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判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茂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原告欠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6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