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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帅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北民初字第9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上聊天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0日举办了婚宴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同年8月3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开各过各的生活。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绩溪县家朋乡万莲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宣城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婴的事实。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被告父亲签收,但被告没有按本院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理由,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14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后便分开生活,女儿汪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不当。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乙随原告汪某甲生活,自2015年5月起被告帅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宇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