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高中与被上诉人李桂芝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高中,李桂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中,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3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宋高中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芝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高中、被上诉人李桂芝之委托代理人宋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李桂芝与宋华起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大宋行政村划给宋华起宅基地一处,面积为东西长14.81米,南北长14.1米,计0.31亩,东邻宋广祥,西邻宋守功,南北邻路。2003年,宋高中之父宋守功经宋华起同意在该片宅基地上搞养殖使用,后宋守功将宋华起所种植树木伐掉,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间砖瓦房,两大间、两小间。现宋华起和宋守功均已病逝。该块宅基地由宋守功之子宋高中占有使用。2013年,李桂芝曾对宋高中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10月2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向李桂芝颁发了淮集用(2013)字第002号《集体土使用证》,李桂芝依据此《集体土地使用证》再次对宋高中提起诉讼,要求宋高中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占地、伐树给其造成的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认为,双方所争议土地按照村规划为宋华起拥有使用权,该土地虽经协商宋华起允许宋高中之父宋守功使用,并未改变使用权的拥有归属。现宋华起与宋守功均已病逝。淮阳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淮集用(2013)字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明确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李桂芝,宋高中仍占有不予归还已构成对李桂芝的权利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宋高中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其辩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李桂芝要求宋高中赔偿20000元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所争议土地上树木系宋守功所伐并变卖,故与宋高中无关,不应由宋高中赔偿,李桂芝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高中停止在李桂芝土地上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桂芝负担200元,宋高中负担200元。宋高中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已对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桂芝的淮集用(2013)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撤销之诉,淮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2、李桂芝为城市居民,不能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淮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宋高中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李桂芝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高中的起诉。本院认为,宋高中和李桂芝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高中撤回上诉。准许李桂芝撤回对宋高中的起诉。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桂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宋高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