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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晓新诉林青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新,林青御,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晓新,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董淑梅,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青御,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男,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伟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理赔分部经理。原告李晓新与被告林青御、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梅、李明,被告林青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群在我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与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新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驾驶摩托车在珲春市新安路超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蓝宝石”练歌厅附近时,被告林青御同向驾驶吉HL79**号出租车(车主为天禹公司,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快车道超过我后突然向超车道变道且减速,为防止与其相撞我紧急刹车,致我摔倒并受伤。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肩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因被告林青御驾驶车辆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未与我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我摔倒受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林青御系被告天禹公司司机,天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禹公司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误工费19546.2元(108.59元×180日)、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82510.8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8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46元合计21861.64元由被告林青御、天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青御辩称,原告车辆未与我车相撞,其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摔倒,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禹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出租车系我公司车辆,林青御系我公司许可上岗的司机,在正常营运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林青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原告李晓新与被告林青御之间的责任;2、如果被告林青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因双方陈述互不相符,未保护现场,未认定事故责任。2.珲春市医院病志、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4日。3.珲春市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89.3元。被告林青御、天禹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珲春市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珲春市医院门诊就医支付226.64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46元。6.房屋所有权证、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晓新在珲春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林青御、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天禹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第4、5、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青御、天禹公司、中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珲春市公安局对李晓新、林青御询问笔录、现场图,予以当庭质证。原告李晓新陈述“2014年7月28日17时许,我驾驶车辆沿珲春市新安路由南向北在第二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公园练歌厅附近时吉HL79**号出租车从左侧超车然后向右侧变更车道,这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距吉HL79**号车有2至3米远,之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倒在地。”被告林青御陈述“2014年7月28日17时许,我驾驶吉HL79**号出租车沿珲春市新安路由南向北在第一车道上行驶,当行驶至蓝宝石歌厅前时,发现前方第二机动车道内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同向行驶,其在第一机动车道超过二轮摩托车后向右侧变更车道,我通过后视镜看见后面6至7米远的距离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倒在地上,随后我驾驶车辆停靠在东侧路边,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双方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原告李晓新,被告林青御、天禹公司、中保财险公司的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晓新、林青御对自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珲春市新安路为双向六车道。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晓新驾驶摩托车在珲春市新安路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宝石”歌厅前,被告李晓新驾驶的吉HL79**号出租车(车主为天禹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快速车道超过原告后向超车道变道时,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原告车辆躲闪不及摔倒并受伤。被珲春市医院诊断为左肩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并入住该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8689.3元。原告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6.64元。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1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晓新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晓新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晓新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李晓新需行左锁骨骨折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6元。另查明,原告李晓新自2011年11月起在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居住。事故发生时林青御为天禹公司的夜班司机,每日向被告天禹公司交纳100元。住院期间,被告林青御垫付医疗费3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青御驾驶车辆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未与后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晓新作为摩托车驾驶员,未在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李晓新及被告林青御的过错承担,被告李晓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林青御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林青御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青御为天禹公司雇员,且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禹公司与林青御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青御、天禹公司、中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医疗费18915.94元、误工费19546.2元(108.59元×180日)、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46元、财产损失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46.2元、护理费6515.4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82510.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9315.94元和鉴定费2500元、鉴定交通费46元,由被告林青御、被告天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03元。被告林青御已实际支付给原告3700元,应从被告天禹公司、林青御对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天禹公司、林青御再赔偿给原告11603元(15303元-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晓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510.8元;二、被告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晓新116**元;三、被告林青御对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83元,由被告林青御、珲春天禹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五年是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