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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经公安网查询该车未在车管所注册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悬挂蒙BKY4**号牌)沿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新街交叉路口时,遇敖某某驾驶的蒙BT19**号大众牌轿车沿建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红灯信号通行,常某某所驾车辆左侧与敖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常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9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已达成协议,共赔偿其21700元并已经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敖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蒙BKY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信息,车辆信息,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常某某提供的协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并表示悔罪,赔偿他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