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燕飞与葛某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飞,葛占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燕飞(曾用名郑艳飞),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法律援助志愿者。证号:31203041106882被告葛占海,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燕飞诉被告葛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飞及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葛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飞诉称:原、被告两家于2002年合伙做生意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后二人生意散伙,经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第一次30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2014年5月26日)已给付,余下2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行息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占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变压器不值这么多钱。我们于200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共同使用。2005年原告不再使用,我一人使用。2012年我将该变压器给别人使用未通知原告,原告找我要求给她钱,双方未协商好。至2014年,经张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我们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我给付原告50000元,当时我支付了30000元。我现在无能力再拿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共同使用至2005年。2006年原告因外出不再使用该变压器,由被告一人使用。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变压器给别人使用,期间变压器毁坏。原告回来要求使用变压器,因变压器毁坏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6日,经张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该款分两次给付,第一次30000元签本协议时当场支付,余下2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作为对被毁变压器的补偿)。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如逾期不还,按行息计算。原告燕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亳州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曾用名郑艳飞;2014年5月26日张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合伙做生意,后双方散伙,经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支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行息计算利息。被告葛占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变压器,应由原、被告共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飞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