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守龙与陈春、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龙,陈春,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范守龙。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被告白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尧兵、顾园园,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司法所职员。原告范守龙诉被告陈春、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白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园园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守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条一张。打下借条后,原告已无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7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春、白云共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5.7万元借款。理由如下:一、2013年12月份,被告陈春确想从原告范守龙处借款30万元,按照原告范守龙的要求,被告陈春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原告范守龙,但原告至今没有将3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陈春和白云。被告陈春至今都在等待原告将这3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陈春,但原告范守龙却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二、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数额超过五万元应属较大的款项,应通过银行汇款,不宜用现金支付。而本案的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说清其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还是现金支付,同时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看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春、白云。三、白云作为陈春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陈春在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白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本案的原告在没有将30万元借款出借给陈春的情况下,白云也不存在连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春只是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已经还清。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陈春、白云偿还其25.7万元的要求,违反了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范守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落款处有陈春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证明,该借条是被告陈春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这张借条主要是被告陈春在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又借原告20万元,2012年3月份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陆续还了4.3万元,目前还剩25.7万元未还。2、原告中国农行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农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取款50万元,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提款50万元,借给被告陈春现金20万元,陈春于当天存了部分钱,随身带走了部分钱。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分四笔共转账19.2万元给被告陈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陈春。被告陈春、白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打了借条,没有拿到钱,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春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陈春先把借条出具给原告,但是原告收到该借条后没有向被告陈春交付该款项。2、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陈春收到了原告的20万元。3、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四笔的确是原告转账给被告陈春的,但是被告陈春随后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把钱还给了原告,只多不少,这四笔转账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的3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陈春工商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的2011年12月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在当天该账户分两次分别存入了8万元、7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范守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对于借款的经过,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0万元后,将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陈春,被告陈春于当天在工商银行连云港市行往62×××01账户存入了部分款项,另有部分款项被随身带走,约定月息6000元,其于2011年12月30日分四笔转账给了被告陈春62×××01账户192000元,约定月息8000元,其中预扣8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两次交易共借款40万元给被告陈春,当时被告陈春向其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借条,后考虑到两年期快届满,结算后,就让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打了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上述两张20万元的借条返还被告陈春。后被告陈春又偿还其本金4.3万元。另查明,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春62×××01账户分数次向原告范守龙账户转账:1月17日6000元、2月11日4000元、2月14日4000元、3月1日20000元、3月5日10000元、3月10日48000元、3月14日29500元、4月2日10500元、5月8日10000元、5月25日8000元、6月3日2500元、7月3日3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中的1月17日6000元、2月11日4000元、2月14日4000元、3月5日10000元、4月2日10500元、5月8日10000元、5月25日8000元、6月3日2500元,共计55000元均为利息,3月1日20000元、3月10日48000元、3月14日29500元,共计97500元均为本金,原告称被告陈春共另给付部分现金,故偿还本金共计100000元,双方商定该100000元是偿还第二笔20万元借款,故该20万元的利息变成每月4000元,连同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每月6000元利息,30万元就是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七月份以后的交易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称1月17日6000元是偿还第一笔20万元的利息,2月11日4000元、2月14日4000元是偿还第二笔20万元的利息,3月5日10000元、4月2日10500元(其中的10000元)、5月8日10000元、5月25日8000元、6月3日2500元均是偿还40万元借款剩余的3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2011年12月1日的取款记录、被告陈春62×××01账户2011年12月1日的存款记录及原告范守龙账户2011年12月30日的四次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分别出借200000元、192000元的事实成立。另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被告转账记录,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20万元借款约定了3%的月息,2011年12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了4%的月息,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故被告陈春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标准,高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偿还利息6000元,而2011年12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利息应为6284元,差额为284元,故无需冲抵。对于第二笔20万元借款,因原告预扣8000元一个月利息,故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利息为3904元,故2012年1月份利息多付4096元(8000-3904),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187904元。被告2012年3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剩余本金167904元,第二笔剩余本金187904元2012年2月份应付利息3821元。被告3月5日偿还利息10000元,此时第一笔20万元(2012年1月18日至3月5日)应付利息6284元,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167904元(2012年3月1日至3月5日)应付利息449元,利息共计10554元(449+6284+3821),故此10000元利息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应付利息,不应冲抵本金。被告2012年3月10日偿还第二笔债务本金48000元后,剩余本金119904元,此时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167904元(2012年3月6日至3月10日)应付利息为449元。3月14日偿还第二笔债务本金29500元后,剩余本金90404元,此时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119904元(2012年3月11日至14日)应付利息为240元。被告于4月2日偿还利息10500元,此时第一笔债务20万元应付利息(2012年3月6至4月2日)为3610元,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90404元(2012年3月15日至4月2日)应付利息为1088元,故此时应付利息为5836元(449+240+1088+3610),连同之前的利息差额838元(284+554),利息共计6674元,多付利息3826元(10500-6881),按比例冲抵两笔债务本金,故第一笔冲抵本金2635元,剩余本金197365元,第二笔冲抵本金1191元,剩余本金89213元。因原告称被告另在2012年3、4月份偿还第二笔债务本金2500元,但未明确具体的时间,故本院酌定为2012年4月3日,故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86713元,此时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89213元(2012年4月3日)应付利息60元。被告5月8日偿还利息10000元,此时第一笔债务剩余本金197365元(2012年4月3日至5月8日)应付利息为4618元。第二笔债务剩余本金86713(2012年4月4日至5月8日)应付利息1971元,多出利息3411元,按比例冲抵两笔债务,故第一笔债务冲抵本金2370元,剩余本金194995元,第二笔债务冲抵本金1041元,剩余本金85672元。被告5月25日偿还利息8000元,此时两笔债务(2012年5月9日至5月25日)应付利息分别为2086元,916元,多出利息4998元,按比例冲抵两笔债务本金,故第一笔债务冲抵本金3472元,剩余本金191523元,第二笔债务冲抵本金1526元,剩余本金84146元。被告于6月3日偿还利息2500元,此时两笔债务应付利息(2012年5月26日至6月3日)分别为1024元,450元,多出利息1026元,按比例冲抵两笔债务本金,故第一笔债务冲抵本金713元,剩余本金190810元,第二笔债务冲抵本金313元,剩余本金83833元。因原告自认在2013年12月2日以后,被告陈春又偿还其本金4.3万元,按比例清偿后,第一笔债务偿还本金29875元,剩余本金160935元。第二笔债务偿还本金13125元,剩余本金70708元。故被告陈春还应向原告范守龙返还借款本金2316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春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法律支持的利息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白云而言,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当与被告陈春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守龙借款本金231643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1643元为本金,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陈春、白云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