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杰与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南京市路灯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马杰,男,1975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臧锋,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杰与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杜永莉、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3年11月9日0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江东中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金盛装饰城附近时,陷入该处未设警示标志的地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四大队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0元、拖车费35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认可。1、江东路在改造过程中是由路面建设方中铁四局进行了整幅路面或半幅路面的围挡,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而原告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围挡区域内,造成了其车辆受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2、江东路施工路灯部分改造完全是在路面施工围挡的范围内进行的,因此是无需另外进行围挡和警示的,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时10分许,原告马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盛装饰城附近时,陷入该处未设置标志的地沟内,造成苏A×××××小型轿车损坏。同日,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四大队”)出警,拍摄了照片,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在车辆施救、维修过程中,产生拖车费350元、施救费600元以及维修费3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车辆的右前轮陷入该地沟,当时周围没有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围有施工方布置的围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方为本案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其向法庭提供涉案路段的委托建设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受江苏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路段的路灯改造,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无需另外进行围挡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同时提供了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涉案路段由中铁四局设置了围挡,被告一直在围挡内进行施工。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经过由被告施工的路段时陷入地沟,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结合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该地沟周围没有设置围挡或者其他警示标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过失或其他不可抗力,故原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提供的委托建设协议书、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内部可能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地段,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50元、施救费600元以及维修费3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杰拖车费350元、施救费600元以及维修费32000元,合计32950元。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路灯管理处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