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清杰、姜淑华、姜清龙与时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杰,姜淑华,姜清龙,时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姜清杰,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阜新市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华,女,1968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晓哲,系阜新市细河区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清龙,男,1963年6月4日生。被告时东亮,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清杰、姜淑华、姜清龙诉被告时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利、姜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哲、姜清龙,被告时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清杰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时东亮驾驶的辽JK0830号轿车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支队东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凤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凤琴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凤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颚弓骨折、误吸。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凤琴重度颅脑外伤、肺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的严重后果,闫凤琴共住院45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凤琴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天士力大药房外购药444.1元;成大方圆外购药675元;宇纲堂外购药457.8元;护理费11793.8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3153.45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364170.38元。本案诉讼费、复印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K083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按医疗保险审核,医保范围外的不负责赔偿,赔偿的是二甲医院以上的住院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尿不湿,血氧仪,防裤疮充气床垫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闫凤琴一直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人员,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常的护工发票;交通费只同意支付死者住院时120急救车的交通费;营养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性质,且死者已75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应以其户口性质为准,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时东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时东亮驾驶辽JK0830号捷达牌轿车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支队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凤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凤琴受伤的后果,闫凤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东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时东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凤琴无责任。闫凤琴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凤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颚弓骨折、误吸,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6天。闫凤琴于2015年12月25日转院,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凤琴重度颅脑外伤、肺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闫凤琴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日死亡,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重症监护29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5590.33元,遵医嘱支付外购药费用1576.9元。另查明,辽JK0830号捷达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零时止。《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丧葬费23155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辽宁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阜新中心店收款收据、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7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东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凤琴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K083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时东亮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书及医嘱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37167.23元(其中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135590.33元,遵医嘱外购药确定为人民币1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675(15元/天×45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917.5(34995元÷365天×10天×2人)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50(10元/天×45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3155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600元。财产损失根据侵权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63138(10523元/年×6年)元。关于原告提出闫凤琴的相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仅提供闫凤琴在城市居住的部分证据,未提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充分证据,且未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闫凤琴误工费一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闫凤琴已7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闫凤琴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闫凤琴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进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护理而要求护工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雇佣护工充分证据,且根据医疗机构针对重症监护室护理人员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凤琴医疗费1371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39442.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9442.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闫凤琴护理费1917.5元、交通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6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86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闫凤琴的财产损失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由原告姜清杰、姜清龙、姜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