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元森与吴进春、XX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森,吴进春,XX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沈元森,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进春,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荣,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卓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沈元森与被告吴进春、XX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元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吴进春及被告吴进春、XX荣的委托代理人肖卓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森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盖房装修分别于2012年6月3日、7月27日、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三份门窗承揽合同。2013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0254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290254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90254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进春、XX荣辩称: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沈元森与被告吴进春,与被告XX荣无关,二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原告要求被告XX荣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合同款项数额不真实,二被告并未确认工程价款,被告XX荣签字只是其本人对工程面积进行确认,且对被告吴进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未按双方约定交付成果;玻璃幕墙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未提供合格证书,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承揽合同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日、7月27日、7月31日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并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4、结算单(东坂德荣门窗结算单)三份,欲证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902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90254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2年6月3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违反国家规定,原告没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对合同单价无异议;对2012年7月27日、7月31日合同落款“阿仔”是否为本案原告无法确认,但对该二份合同上“吴进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单价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总价款未经被告确认;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结算单第三张上“以上结算单经甲方验收确认”是事后补上去的,当时签名确认面积时没有这些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2012年6月3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7月27日、7月31日合同上“吴进春”签字的真实性及合同单价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被告XX荣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不锈钢板材实物一份,欲证明原告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不符合工程要求。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认合同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吴进春,与被告XX荣无关。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瑕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都是按照合同提供板材,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本案工程由XX荣经手,恰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对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缺乏关联性,无法从该证据看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合同的行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说明是合格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证据1不锈钢板材实物系本案工程施工所用板材不持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现场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承揽加工的门窗的用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吴进春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对原告承揽加工的门窗的用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总价款进行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复函确定接受鉴定委托,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吴进春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起七日内按照鉴定机构复函要求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逾期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但被告吴进春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后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1日以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向本院退回鉴定委托。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元森与被告吴进春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31日签订三份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吴进春住所的门窗工程,并对规格、材质、价格等项进行了约定。被告XX荣(被告吴进春之父)于2013年11月25日在结算单上签署“验方”并署名,该结算单合计原告承揽的本案工程造价为490254元,已支付的款项为20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90254元。后二被告未支付该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沈元森承揽被告吴进春住所门窗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沈元森与被告吴进春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31日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在案为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XX荣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系家庭装修项目,被告XX荣作为被告吴进春的父亲在结算单上签署“验方”并署名,构成表见代理。因该结算单抬头明确写明系结算单,且结算单内容亦已体现工程量及结算价款,故二被告辩称其并未确认工程价款,被告XX荣签字只是其本人对工程面积进行确认,对被告吴进春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进春申请对本案门窗的用材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总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数额不真实、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属于农村房屋门窗安装承揽合同,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承揽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使本案涉及玻璃幕墙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结算,原告沈元森是否具备玻璃幕墙施工资质而导致玻璃幕墙承揽合同部分无效,也不影响其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原告沈元森请求被告吴进春支付工程余款29025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进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元森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二百五十四元;驳回原告沈元森对被告XX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4元,由被告吴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方玉光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