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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吉江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广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电脑微信发布虚假信息,以卖手机、招代理商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贺某陈述;(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四)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五)返还被害人钱款收据凭证。并认为,被告人王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微信上以“鑫鑫通讯”的名义散布卖售手机,2014年12月13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的贺某,加了此微信,并问是否有苹果手机、多少钱一部等。王某答复现在搞活动,苹果手机每部1600元,并把自己真实的身份证号、电话号发给了贺某。贺某核实后,同意购买5部苹果手机,双方讲好先付5000元货款后再发货。贺某就于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给王某邮政储蓄卡上打了5000元人民币,王某收到钱后,就将贺某名单拉黑,贺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赃款返还给了受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件来源:2014年12月30日8时许,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到第一派出所移送案件,原因是湾沟镇长林街二委九组居民贺成于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被微信好友以购买手机为由诈骗人民币5000元。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王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92年8月13日,身份证号131081199208132715系成年人;3.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显示,2014年12月22日10时2分14秒,由某某一卡通将5000元人民币转入王某6217991460000617317账号;4.返赃收据,2015年4月1日贺某收到返回赃款5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实:我是在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时候我想买一个平板电脑,就在网上和微信信息上搜索,看见上面一个卖家信息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都挺便宜的,我就把这个商家的微信号加上了,我加上这个商家的微信号后,看这个商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手机、平板电脑都非常便宜,有一天我弟弟贺某给我打电话聊天时,说他、还有他的同学要买手机,我就告诉他我加的这个微信号的商家卖手机挺便宜的,就把这个商家的号码告诉我弟弟贺某了,至于以后贺某怎么和这个人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该证言证实了韩某将其知道的微信信息告诉了弟弟贺某;2.被害人贺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在微信上通过聊天,他和我说他叫王某,是天津大港电子市场的。我问他苹果5S多少钱,他告诉我1600元,我问他手机质量是不是正品、价格等,还问他为什么卖这么便宜,王某说保证是正品,因为搞活动才卖这么便宜。我问他是否有实体店,他说有就在天津大港电子市场内。我从2014年12月13日到12月21日只要有时间就和他聊,都是聊手机的价位、质量。聊天的时候这个叫王某的还和我说他家找代理,让我做代理,我告诉他以后再说吧。我同学也有要买手机的,我们就联系了一下准备一起买,我就和他聊说要买5部苹果手机,我说要先发货货到付款,王某不同意。后来我俩合计好先给他打5000元,他给我发货,我在2014年12月22日10点左右在湾沟邮政储蓄用我的银行卡给王某汇了5000元人民币。我汇完款给王某打电话刚开始他说忙,后来又说给我个货单号,我网上查没这个单,到第四天他就把我在手机里拉黑了,我也打不进去电话,微信也给我删了,我就报警了。该证言证实了被王某诈骗的整个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2014年9月份在网上看见一个卖手机的微信号,我就把这个人加上了,和这个人聊完天后我就做了这个人的代理,刚开始我在微信上卖手机收了定金还给买手机的人发货,后来从2014年10月开始我就在微信上卖手机收了钱就自己取出来花了,一直到现在。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个吉林省白山市湾沟镇的人在微信上加我,要买手机,我就把他加上了,加上后我就开始和他聊天,这个人要买苹果5S,问我多少钱,我就骗他说现在搞活动1600元一部,这个人和我聊了很多天,期间问我手机是不是正品和质量的问题,我告诉他是正品,质量没问题,这个人还问我我的手机为什么卖的这么便宜,我告诉他是在搞活动,我还告诉他我叫王某,和我的身份证号码还有我的电话号码,聊天的时候他问我是什么地方的,我告诉这个人我是天津的,这个人还问我有没有实体店,我说有实体店在天津大港市场,这个人说同学、朋友一共要买5部手机,聊天的时候我还和他说过做我代理的事情,聊了很多天最后在2014年12月22日那天,我们谈妥了湾沟这个人先给我汇一半的钱,谈完后他在当天10点左右就把钱给我汇到我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储蓄卡里,这个人给我汇完钱后,我在当天的十二点多就到我胜芳镇胜大路的邮政储蓄银行上的ATM机上分两次把钱取了出来,一次取了3000元,一次取了2000元,取完钱后买手机的这个人就打电话问我发货的事情,我就骗他说给他发了,并且还给他了一个运单号,运单号是假的,然后我就把这个人的微信号给删了,手机在我电话里拉黑了。该供述陈述了此次诈骗犯罪的全过程,在时间、过程、对话、钱数等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瑞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卖售手机的名义,骗取受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于使用了真实的身份信息,使得本案及时告破,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一君审判员  孙义军审判员  任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中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