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0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立辉与杨志福、马付才、马付有、马付成、马玉伟排除妨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辉,杨志福,马付才,马付有,马付成,马玉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756-1号原告:王立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郊区乡教育局集资楼。被告:杨志福,住额敏县上户镇直属四村。被告:马付才,住额敏县上户镇直属四村。被告:马付有,住额敏县上户镇直属四村。被告:马付成,住额敏县上户镇直属四村。被告:马玉伟,住额敏县上户镇直属四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辉与被告杨志福、马付才、马付有、马付成、马玉伟排除妨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耕种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额敏县沙拉也木勒河水管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阻碍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情况紧急需要先于执行的情形之一。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避免经济损失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志福、马付才、马付有、马付成、马玉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原告王立辉耕种承包的土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桂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