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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元浦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00号罪犯李元浦,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与另一被告人刘小满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299.9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元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浦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01月0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