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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嘉天与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嘉天,李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于嘉天,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峰,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嘉天与被告李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嘉天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嘉天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2、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实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该行,向被告转账22万元;证据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其也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了20万元,涉案汇款单上的名字是一起向原告借款的,借期的用途是为了做生意。被告李文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于嘉天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文君在该银行的账户转账2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于嘉天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原告诉称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于嘉天向被告李文君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需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才具有有效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嘉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于嘉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审判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