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颖与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宋颖,女,汉族,1948年9月26日生,盘锦市人,高中文化,中国石油辽河��田公司兴隆台公用事业处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8278731-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34号。法定代表人:杜好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台安县人,大学文化,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主任,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颖与被告盘锦鼎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12月4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在油田企业内部集资,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38.5万元,约定年息为10%,到目前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支付欠款及利息,但现在无能力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3.5万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2006年12月4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年10%计算利率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 铁 文代理审判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余 晓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晨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