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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徐正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徐正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良。被告徐正纲。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正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关良、被告徐正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鸡场于2013年5月21日关闭,当时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我公司蛋鸡预混合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并口头约定等鸡房修好养鸡来还款。2014年初被告说不养鸡了,等村里赔偿款到位就还款,但被告于2015年3月获赔偿款人民币24000余元后却不肯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的事实。被告徐正纲辩称:我确实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但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我希望原告能同意我每月慢慢还。被告徐正纲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徐正纲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正纲尚欠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徐正纲在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市中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人民币1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6元,合计人民币204元,由被告徐正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