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玉芳与邓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芳,邓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余玉芳,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坎镇。被告邓锦华,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赤坎镇。原告余玉芳诉被告邓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邓锦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行驶至三埠荻海仁亲路段时,撞到路边行人余玉芳、谭某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玉芳、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新城卫生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9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367元、交通费654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1208.66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31208.66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玉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2份、门诊治疗单原件1份、出车收费登记表原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结算票据原件1份、收费收据原件3份、费用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4、员工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被告邓锦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余玉芳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可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邓锦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开平市荻海小巴站往赤坎镇方向行驶。当天18时44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荻海仁亲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谭某某发生刮擦,致行人谭某某又与行人余玉芳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余玉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余玉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玉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配合治疗。自2015年1月16日至24日在新兴县新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邓锦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任何款项给原告,现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被告邓锦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余玉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余玉芳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为11883.66元(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95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住院费用9966.33元、新兴县新城镇卫生院的费用1822.33元。)。原告住院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伙食费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请求的4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请求的32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是92天。原告请求1700元/月可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700÷30×92=5213.34元。5、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转院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康复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合计24797元。二、原告余玉芳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锦华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三轮电动车碰撞原告余玉芳致其受伤,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该赔偿本案事故损失24797元给原告余玉芳。被告邓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97元给原告余玉芳;二、驳回原告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余玉芳负担60元,由被告邓锦华负担230元。此款原告预交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