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亚清诉郑家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亚清,郑家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亚清(又名崔武),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农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朝美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伟,男,黎族,1962年3月1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盐尽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崔亚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家伟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盐尽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地四至范围是:北至朝美村坡地止,西至朝美村坡地界止,东至秋雄坡地界止,南至一支渠渠堤止,面积约15亩,所承包的土地涉及到被告崔亚清家原来开荒的种植地及农作物,原告郑家伟因此向被告崔亚清家补偿了青苗款2300元。2011年原告郑家伟在该地种上芒果树苗,2013年种植椰子树苗。2014年6月23日至7月30日之间,原告郑家伟三次发现自家果园中的多棵芒果树及椰子树苗被砍倒,怀疑果树被砍是与其有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被告崔亚清所为,便到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派出所报案。经三才镇、新村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郑家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亚清赔偿损害原告郑家伟芒果树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崔亚清负担。一审庭审中,被告崔亚清承认其砍伐了争议地上原告郑家伟种植的芒果树20棵,椰子树树苗9棵。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家伟提供的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宗地图》;2.新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崔亚清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崔亚清因与原告郑家伟有纠纷就去砍伐原告郑家伟果园中的树苗,造成原告郑家伟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崔亚清承认砍倒原告郑家伟的芒果树20棵、椰子树苗9棵。参照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陵府〔2010〕43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椰子树苗种植一年,按20元每株计,20元×9棵=180元,芒果树苗种植三年,按每株200元计,200元×20棵=4000元。关于原告郑家伟要求被告崔亚清赔偿中级芒果树(8-10公分口径)150株,小级树芒果树(3-4公分口径)110株、椰子树15株,2014年7月4日挖倒的面积约10亩的中级芒果树364株,小级芒果树236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崔亚清所为,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限被告崔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家伟支付赔偿款4180元;二、驳回原告郑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家伟负担473元,被告崔亚清负担77元。上诉人崔亚清上诉称,一、本案的实质是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未经政府土地部门处理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郑家伟的诉讼请求。二、“家泰园”土地是上诉人崔亚清全家为了解决生计,经过两代人历时五年,5000个劳动日的血汗成果,从1980年耕种到2008年,而土地也使用了28年。政府土地部门正在对上诉人使用的家泰园土地进行确权调查,在未确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之前,该纠纷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解决。三、2008年,2012年被上诉人郑家伟填平了上诉人崔亚清的鱼塘,2013年被上诉人郑家伟在该地上又栽上芒果树、椰子树,企图以种植了树木的事实掩盖强占上诉人崔亚清开荒的土地的目的。上诉人崔亚清因此正在向政府部门申诉、上访,请求解决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综上,崔亚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家伟退出侵占上诉人崔亚清使用的“家泰园”所有土地,移除土地上的芒果树、椰子树并恢复土地原貌;2.驳回被上诉人郑家伟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家伟负担。被上诉人郑家伟答辩称,被上诉人郑家伟承认上诉人崔亚清在1995、1996年的时候曾开荒l.2亩土地,但该地不在本案争议的“家泰园”土地范围内。争议之地是被上诉人郑家伟2007年3月15日承包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盐尽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上诉人崔亚清所述不属实。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郑家伟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崔亚清砍伐被上诉人郑家伟的芒果树20棵、椰子树9棵,是否应予赔偿4180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合法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23至7月31日期间,上诉人崔亚清砍伐被上诉人郑家伟种植在争议地上的芒果树20棵、椰子树9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崔亚清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事实,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崔亚清自认的事实并参照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陵府(2010)43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计算被上诉人郑家伟被砍伐果树的损失为4180元[芒果树20棵(200元/棵×20棵=4000元),椰子树9棵(20元/棵×9棵=18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亚清以争议地是其家庭开荒的,使用权应归其全家所有为由,拒绝赔偿其砍伐被上诉人郑家伟的芒果树20棵、椰子树9棵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亚清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亚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 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