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文光,丘北县曰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杨某甲,2001年2月11日出生;长女名杨某乙,2004年3月11日出生。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所耳房价值2,000.00元、一所烤房价值3,000.00元、一条黄牛价值13,000.00元、一头猪价值1,200.00元、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700.00元、一台粉碎机价值600.00元、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价值500.00元、一台缝纫机价值200.00元、地租费19,000.00元、一口水窖价值2,500.00元。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家里苦得的钱被被告拿去赌完,被告还有外遇。在家里打骂原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身份信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通过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列举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均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2月11日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杨某甲,2001年2月11日出生;长女名杨某乙,2004年3月11日出生。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日常生产、生活用具等。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共同财产,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作为孩子的抚养教育费,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行负担;二、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