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正晴诉刘兴强、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正晴,刘兴强,段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白正晴,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兴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治国(又名段志国),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廷会,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段志国之妹。原告白正晴诉被告刘兴强、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正晴和被告刘兴强委托代理人叶昌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正晴诉称:原告在销售水泥,被告段志国、刘兴强承包诗乡映像围墙、安地砖公园等。二被告在原告家进购水泥。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进购水泥,按市场价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每月结清水泥款,每次运送水泥由被告段志国打电话叫原告给他送达诗乡映像工地,然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门签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4760元,于2014年7月6日付10000元后,被告段志国说由刘兴强付款,刘兴强说找段志国,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段志国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000元,上两次共付水泥款20000元,下欠原告水泥款1476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互相推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强、段治国支付原告水泥款欠款14760元;2、判决被告刘兴强、段治国赔偿原告追索费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兴强辩称:刘兴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说是被告段治国叫自己运送水泥到诗乡映象。诗乡映像附属工程是刘兴强和公司签订的,但是签订后,刘兴强又转包给了段治国。当时也是口头协议,当时刘兴强和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转包给了段治国的。刘兴强没有付过款,一直都是段治国在付款。被告段志国提交答辩状称:绥阳县诗乡映象项目是由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刘兴强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段志国是受刘兴强聘请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处买水泥,支付货款也是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在原告处购的水泥也用于诗乡映象项目工地,所以段志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兴强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绥阳诗乡映象项目一期《室外构筑物、铺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兴强在该合同中载明“指派段志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及管理,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完成合同内容的施工,解决现场协调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志国在工程现场组织的施工,被告段志国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向原告进购水泥用于诗乡映像工地,然后由被告段志国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为34760元,2014年7月6日及2014年11月11日,被告段志国两支付水泥款共计20000元,对差欠的水泥款经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段志国与被告刘兴强互相进行推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室外构筑物、铺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送货单》及证人黄加贵、龙会荣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强上海唯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绥阳诗乡映象项目一期《室外构筑物、铺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刘兴强指派被告段志国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双方为此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段志国基于委托关系而实施了向原告买卖水泥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段志国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段志国向原告进购水泥用于被告刘兴强分包的诗乡映像工地,故该货款应由委托人刘兴强支付。被告刘兴强提出与被告段志国达成口头协议,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段志国,但被告刘兴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兴强支付原告白正晴水泥款14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正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