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郝军与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郝军,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庆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郝军诉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30380189.9,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世纪丹陛华小商品市场三层c精066号摊位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其标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基本相同的便携式音箱并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38××××.9)的侵犯(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北京世纪丹陛华小商品市场三层c精066号摊位没有法律关系,从未谋面,双方没有任何买卖货物记录或生意往来,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仅以该摊位上购买的商品当中标有被告的厂名而控告被告,有失公允。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3、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无效专利,深圳市通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对该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为此也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调取案件编号为6w103003号的无效宣告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在百度经检索,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至少在2011年10月10日前已在公开销售并已为公众所知,属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2年8月31日转让给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军是名称为“便携式音箱(k30)”、专利号为zl20113038××××.9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0月23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音频输出,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原告郝军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给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照片如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在百度网站搜索“新科n50扩音器上市日期”所显示的网页内容、天极网产品库显示“新科n50扩音器”信息的网页内容、中关村在线网显示“新科n50扩音器”信息的网页内容作为证据。2014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9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2012年9月12日,原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在北京世纪丹陛华小商品市场三层c精066号摊位购买了“先科”多功能扩音器(型号:s-202c)两个(单价100元)以及“夏新”扩音器(型号:v66)两个(单价100元),并取得盖有“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北京恒伟电器有限公司许某”的名片。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对所购买的“先科”多功能扩音器(型号:s-202c)和“夏新”扩音器(型号:v66)各抽取一个进行拍照、封存,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796号《公证书》。原告郝军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原告郝军主张上述被封存的“先科”多功能扩音器(型号:s-202c)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先科·sast®”商标标识,其外包装盒上印有“先科®sast®”商标标识及“深圳市先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乐工业园”等信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如下:原告郝军还以网址为“http://sinawy.1688.com”和“http://detail.1688.com”的网站中显示有“先科s-201a扩音器”照片和信息的网页内容打印件为依据,主张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否认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是他人盗用其名称、地址所为。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否认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两个网站是其开办,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打印件是原告郝军单方提交,没有公某,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称“先科sast”是深圳市先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使用,但其只是使用在dvd、音箱、充电器(移动电源)上。庭审中,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涉案外观设计比对,原告郝军认为两者相同。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原告郝军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影碟机、音响器材、家用影视设备、电磁炉、电子产品、电器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原告郝军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深圳市辉宏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非向该公司转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郝军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授予专利权的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以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作出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郝军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郝军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郝军以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市场上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及其地址是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及其注册地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是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所称的获得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的商标;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音响器材、电子产品等,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他人盗用其名称及地址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的注册商标其只是使用在其他产品上,但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郝军为主张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提供的网页内容,是原告郝军自行打印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郝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顶部有突出的电源开关和天线的设计,后者则无,但电源开关和天线的设计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其区别应当不予考虑,除此之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相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郝军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原告郝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郝军诉请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军诉请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郝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郝军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向其赔偿的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郝军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郝军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郝军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的“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军4万元;四、驳回原告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军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创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