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浙江省衢州市人,1995年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某甲,在短暂的相处后入赘与被告建立家庭。双方于1996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6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夫妻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因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双方从2009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恢复和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幢(价值为20万元),由原、被告依法对半分割。被告陈某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后于1996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6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又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幢应依法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世 滔人民陪审员 黄 初 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