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宝珍与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珍,叶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黄宝珍,女,1972年10月2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明,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告黄宝珍与被告叶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珍的其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及被告叶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珍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被告将一汽大众轿车(闽H×××××)作为抵押,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从2013年1月14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叶春明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整,并按每月1600元利息,总共合计人民币73600元整,支付至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春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没钱就将大众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剩下的月供就由原告自己支付,现在车在原告处。对“另加1万元(壹万)总共合计40000元(肆万)于12月14日还清。叶春明2013年11月29日”中的2013年这个落款时间有异议,应该是2012年。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春明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借款借据中“另加1万元(壹万)总共合计40000元(肆万)于12月14日还清。叶春明2013年11月29日”的落款时间实际为2012年11月29日。)对3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包括3万元的应付利息2400元及被告给原告的7600元,共1万元,加上原来3万元,被告欠原告4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在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2014年10月原告通过证人刘秋香向原告催讨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宝珍提供的借款借据协议、证人证言及被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春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月利率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当予以扣除,即应将超出的800元(40000元×4%=1600元-40000元×2%=800元)计入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珍人民币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如果被告叶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叶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