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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傅允和与阳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允和,阳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傅允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阳国雄。原告傅允和与被告阳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阳国雄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允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允和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阳国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交付100000元现金。该款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国雄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阳国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允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阳国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阳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阳国雄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允和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九个月归还。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该款被告阳国雄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交费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阳国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傅允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允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阳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