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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车风云、高虹与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原审(原审原告)高萍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车风云,高虹,原审(原审原告)高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仲谋,该单位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金社,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风云,陕西省戏曲研究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虹,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眉碗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审原告)高萍,鞍钢机电公司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戏曲研究院(以下简称戏曲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车风云、高虹、高萍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社,车风云、高虹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风云与高虹、高萍系母子、女关系,其夫、父高某生前系戏曲研究院离休干部,于2009年2月16日病逝。车风云、高虹、高萍系逝者高某近亲属,依国家政策应享受抚恤金待遇。2009年11月车风云到戏曲研究院领取抚恤金时被告知,高虹已于当年7、8月份领取。车风云与当时未在西安的高虹电话联系、两年后回到西安的高虹再次直接核实,高虹均否认已领取抚恤金。之后车风云将其对高虹核实的情况告知戏曲研究院,但戏曲研究院仍以前述理由拒绝支付抚恤金。此后车风云、高虹多次到戏曲研究院协商领取抚恤金事宜。戏曲研究院依据其财务记账凭证辩称高虹已领取抚恤金,该记账凭证领条内容为(注:系格式领条,横线上方由人工填写):“领条今领到高某一次情抚恤费.大写叁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正小写35.926元姓名高虹年月日”。2012年初,车风云、高虹、高萍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4月1日仲裁委以车风云,高虹、高萍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陕人仲裁字(2012)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通知车风云,高虹、高萍。2012年4月12日,车风云、高虹、高萍将省戏曲研究院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期间,经车风云、高虹、高萍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领条上填写的内容及高虹签名进行鉴定,对第一次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书写笔迹样本不够充分不予受理。对第二次委托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领条中“高某一次情抚恤费”及“高虹”二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中戏曲研究院认为鉴定中心没有正面答疑、对戏曲研究院有不正当要求影响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发回重审前原审法院以戏曲研究院无新的检材为由未重新鉴定。发回重审前原审法院第二次鉴定中部分样本系当庭留样。本次原审法院重审中戏曲研究院对涉案领条字迹是否系高虹书写进行全部鉴定并提供新样本。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书写笔迹与样本中高虹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戏曲研究院对本次鉴定的科学性质疑。车风云、高虹、高萍对发回重审前审理期间的鉴定意见和本次的鉴定意见均认可。另查明,原告高虹2009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该戒毒期间可以与家属电话联系、被家属探望。2012年12月26日,车风云、高虹、高萍诉至原审法院称:车风云之夫即高虹、高萍之父高某生前系戏曲研究院离休干部,于2009年2月16日病逝。车风云、高虹、高萍系高某家属,依国家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应由车风云代表高虹、高萍领取该抚恤金35926元人民币,但戏曲研究院2009年11月中旬至今以“高虹”对抚恤金书写的领取之不实财务记账凭证为据,拒付车风云、高虹、高萍本属于应享受的抚恤金,给车风云、高虹、高萍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人民币35926元及2009年9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利息(利息按2008年12月23日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定期存款利率年3.6%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戏曲研究院辩称,本案应属人事争议,车风云、高虹、高萍依民事法律关系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依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支付车风云、高虹、高萍抚恤金的事实、法律依据。车风云、高虹、高萍诉请利息因此亦不存在。从车风云、高虹、高萍诉称的2009年11月中旬知道抚恤金被领走到2012年12月12日诉讼,车风云、高虹、高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对车风云、高虹、高萍无侮辱等非法行为,故对车风云、高虹、高萍未造成精神损害。本案非普通民事纠纷,系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故不同意车风云、高虹、高萍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国家抚恤金政策,车风云、高虹、高萍应享受因其夫、父去世所发放的抚恤金,系该抚恤金民事财产合法共同所有人。依照鉴定结论,领条非高虹笔迹,即可据此证明车风云、高虹、高萍至今尚未领取该抚恤金,现车风云、高虹、高萍诉请戏曲研究院支付该抚恤金及因戏曲研究院延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以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法定条件,戏曲研究院虽未支付车风云、高虹、高萍抚恤金,但车风云、高虹、高萍无证据证明因此而使车风云、高虹、高萍精神受到影响,故戏曲研究院未支付车风云、高虹、高萍抚恤金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对车风云、高虹、高萍精神伤害,车风云、高虹、高萍请求戏曲研究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戏曲研究院辩称本案属人事争议,依照法律规定人事争议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辩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戏曲研究院辩称车风云、高虹、高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车风云、高虹、高萍2009年11月起即一直向戏曲研究院请求支付抚恤金、与戏曲研究院协商抚恤金领取事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高虹又客观上因被异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使得本案对高虹是否已领取抚恤金的事实确认存在一定障碍,依据车风云、高虹、高萍法律意识、生活逻辑构成车风云、高虹、高萍行使权利的障碍,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又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形。2011年11月28日高虹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回到西安即申请仲裁、六个月内之2012年4月12日提起诉讼,由此车风云、高虹、高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戏曲研究院的辩称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两次对涉案领条的笔迹鉴定结论,高虹并未领取抚恤金,戏曲研究院仍依据该领条之财务记账凭证辩称车风云、高虹、高萍已领取该款额并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但戏曲研究院未提供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故戏曲研究院该辩称不能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戏曲研究院该财务记账事实系其内部工作事务,不能以此推断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支付原告车风云、高虹、高萍抚恤金人民币35926元,并依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年3.6%支付三原告2009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车风云、高虹、高萍要求被告陕西省戏曲研究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57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3110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额时一并向原告清付诉讼费2700元)。一审宣判后,戏曲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发回重审后,碑林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状,取消原诉状中有关人事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相关内容。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按法官的旨意作了变更,故一审法院未按原人事争议纠纷审理,而按一般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立案依据就是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起诉立案,原一审、二审均按人事争议纠纷进行审理的,如何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要求当事人要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抚恤金是根据亲属高某与我单位人事关系形成的,不是一般民事纠纷,因此,碑林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实体法不妥,其判决没有一般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第三、原人事争议纠纷案没有结果,在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均认为该案属人事争议,原审法院强行按一般民事纠纷进行判决不妥。第四、我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认为高虹强制戒毒诉讼障碍错误。原审法院明知法律上没有限制被上诉人的诉权,却作出时效中断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车风云、高虹、高萍的诉讼请求。车风云、高虹、高萍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领条进行笔迹鉴定,除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以书写笔迹样本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外,第二次委托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领条中“高某一次情抚恤费”及“高虹”二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第三次委托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书写笔迹与样本中高虹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倾向认定戏曲研究院提交的涉案领条非高虹所写,戏曲研究院应当履行给付车风云、高虹、高萍抚恤金的义务。关于戏曲研究院认为车风云、高虹、高萍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萍的生活基础在辽宁省鞍山市,高虹又被异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年过七旬的车风云自2009年11月起即一直向戏曲研究院协商抚恤金领取事宜,而高虹隔离戒毒的状况又客观上造成了核实领取涉案抚恤金情况的障碍。因此,戏曲研究院认为车风云、高虹、高萍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戏曲研究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高某的抚恤金核发机关不是戏曲研究院,戏曲研究院仅是高某抚恤金的代发单位,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核发抚恤金的行政机关未向戏曲研究院划拨高某的抚恤金。因此,本案虽因领取高某抚恤金引起,但并非追索抚恤金纠纷,本案应是所有权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戏曲研究院认为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审理本案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戏曲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陕西省戏曲研究院预交的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陕西省戏曲研究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