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甲、马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3月3日出生。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2014年8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姝、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已判刑)借口被害人张某在其棋牌室打麻将时“抽老千”,找到其表弟杨某乙(已判刑)让其找张某索要1万元现金。2013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杨某乙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十排楼一麻将馆内找到张某后,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将张某带至八公山地质公园附近。杨某乙称张某打麻将时“抽老千”,向张某索要2万元,否则不让其走,张某因害怕打电话向朋友借了5千元交给杨某乙等人后才得以脱身。杨某乙自己留了2千元,将剩余的3千元交给了李某乙。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乙将5千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证人李某乙、杨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受他人邀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被害人,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