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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王梅花与焦连生、任六妮、杨金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王梅花,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连生,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任六妮,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杨金坡,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梅花与被告焦连生、任六妮、杨金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焦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任六妮、杨金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焦连生驾驶无牌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给任六妮家送砖,在卸砖的过程中车辆将任六妮家在建的堂屋墙院墙撞到,被撞倒的砖墙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王梅花砸伤,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被告焦连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过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843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被告焦连生辩称,在本案中我开机动三轮车在被告任六妮家中将院墙碰倒,砸着原告后支付了789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这事故不应该由我自己承担,在任六妮家胡同狭窄的情况下倒车时是在杨金坡及手下的工人指挥下倒车,杨金坡及工人还把墩子去掉让我倒车,杨金坡明知道路不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指示我倒车,另外本案中任六妮在选任建房的工人时审查不严,让没有建筑资质的工程队施工,本案中受害人距离车辆太近,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他们都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任六妮辩称,倒车的时间我去卸水泥了,我不在家,具体我不知道。被告杨金坡辩称,在被告倒车的时候我没有让焦连生往里倒车,在过道里我是指挥倒车了,但是我只指挥被告倒车到前墙边,没有让被告一直倒车到院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焦连生驾驶无牌号时风牌机动三轮汽车在给重渠乡汪庄村三组村民任六妮家建房送砖卸砖的过程中,被告焦连生在被告杨金坡的指挥下从南向北倒车时,车辆右后侧将任六妮家在建的堂屋前墙撞倒,被撞倒的砖墙将正在此干活的原告王梅花砸伤。原告王梅花受伤后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9880.6元。2014年9月11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梅花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经查明,被告任六妮系该正在建设房屋的房主,被告杨金坡系任六妮建房的承包者,原告王梅花系杨金坡施工队的雇佣人员。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焦连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78000元。原告王梅花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西平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鉴定票据、评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焦连生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在进入工地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倒入正在建设的房屋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焦连生应负主要责任(以70%为宜);本案中的建房承包者杨金坡,作为该建设工地的直接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施工现场,负有保证施工现场人员安全生产的责任,让被告焦连生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卸砖,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管理失职的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提出让本案被告任六妮承担责任及王梅花外伤后误工期限按照270天计算、营养期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12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86880.6元(含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2、误工费3250.8元(140天×23.22元;3、护理费6136元(100天×61.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309.4元(8475.34元/年×1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876.8元。其中,被告焦连生负担70%即115413.76元,鉴于被告焦连生已经支付原告78000元,还应支付37413.76元;被告杨金坡负担30%即4946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支付原告王梅花各项经济损失115413.76元(扣除被告焦连生已经支付的78000元,被告焦连生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7413.76元);二、被告杨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63.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3911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焦连生负担2100元,第三人杨金坡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