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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芬梅,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新疆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48.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24.3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324.31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人民陪审员  刑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妍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