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智凯与官福章、刘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凯,官福章,刘雨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张智凯,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官福章,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雨妹,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张智凯诉被告官福章、刘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凯、被告官福章、刘雨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凯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官福章结欠原告张智凯(欠条误写为“楷”)人民币6.2万元,还期为2年。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官福章和刘雨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官福章和刘雨妹归还原告张智凯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官福章辩称,欠条是其写的,但在写下欠条之后有产生新的条子。2013年4月10日之后其在吉尔吉斯斯坦的比斯凯克中海市场第3排188号有交了三个月半的店面租金共3500美元、1500美元的库房费用、税费三个月半1050美元,共计6050美元,这些费用是其交的,但原告有在使用店面和库房,这些费用应该抵扣原告的欠款,如果不够其可以再补还给原告。被告刘雨妹辩称,其不清楚欠款的事情。其和被告官福章于2006年12月4日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智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官福章向原告张智凯借款人民币6.2万元,还期为2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官福章、刘雨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官福章、刘雨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6月2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是交库房的收据,拟证明2013年4月份以后原告张智凯与被告官福章还有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智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库房的收据,原件还在我处。库房的费用是被告官福章去交的,但是我们双方合伙关系的事情都结清完,我把该给的钱都给他,他才把原件拿给我。而且本案讼争的6.2万元是被告个人向我借的,库房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电子邮件,且为外文,其形成在吉尔吉斯斯坦,该证据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官福章、刘雨妹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官福章于2013年4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约定还期2年,被告官福章出具一份欠条为凭。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官福章于2013年4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官福章、刘雨妹归还借款人民币6.2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福章主张其与原告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福章、刘雨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智凯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官福章、刘雨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