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县就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易文银、原审被告吴耀东、付旭东、杨甦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县就业服务中心,易文银,吴耀东,付旭东,杨甦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就业服务中心(原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阚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文银,男,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原审被告吴耀东,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审被告付旭东,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审被告杨甦(苏),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诉人就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阚泽及委托代理人李保富,被上诉人易文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原审被告杨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耀东、付旭东系合伙关系。2004年11月1日,付旭东、吴耀东与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招收赴韩国智星株式会社电子组装工40名的《委托书》。2004年11月3日,吴耀东与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招聘、派遣人员赴国外留学和劳务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吴耀东以“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名义成立综合业务部”并负责与外派公司联络,以获取真实有效的留学和劳务信息等。2004年11月3日至10日,吴、付二人以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的名义,在新县电视台发布赴韩国电子组装工人40名的招工信息,落款联系人为“杨先生、付先生”,即被告杨甦(苏)、付旭东,并留了杨甦(苏)的手机号和办公室电话。同年11月4日新县电视台将杨甦(苏)住室电话变为办公室电话。杨甦(苏)时任新县首府宾馆经理。2004年11月3日至10日,吴耀东、付旭东在新县首府宾馆办理出国劳务相关业务工作。2004年11月10日,二人正式搬到就业服务中心上班,在就业服务中心从事国外劳务开发业务,在此期间仍有大部分相关人员到中心向二人交钱办理出国劳务业务。原告易文银在电视上看到相关信息后于2004年11月11日向付旭东交赴韩国务工保证金1万元,付向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收款人栏由付旭东写有“杨”字,并加盖“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专用章”。2004年12月15日,易文银又向付旭东交担保金2万元,付向易出具收据上依次写有“杨甦(苏)、吴耀东、付旭东”名字,仍加盖“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专用章”。2005年3月27日,易文银再次向付旭东交押金3.5万元,付向易出具收据一张并在财务主管栏上写“杨甦(苏)”、审核栏上写“吴耀东”、经办栏写“付旭东”,盖“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章”。2005年10月9日,付旭东在易文银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经杨甦(苏)、吴耀东、付旭东双方协商决定,赴韩国三星电子组装工易文银、杨晓林二人,在阳历2005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派往韩国。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退还易文银、杨晓林二人的出国费用各陆万伍仟元整及其护照各一本。”保证书落款为“新县首府宾馆劳务合作部”、“新县职介综合部”,付旭东作为经办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摁印。后其未履行保证义务,易文银要求退费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易文银撤回对杨甦(苏)的诉求,不要求杨甦(苏)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章”系付旭东私刻,未得到该中心授权。天津实运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劳务输出等相关业务。易文银曾于2006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后,被告杨甦(苏)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621号的判决。后新县就业服务中心、吴耀东、付旭东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再终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新民初字第204号、(2006)信中法民终字6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因被告吴耀东、付旭东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易文银于2014年4月4日撤回起诉。2014年6月3日,易文银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三张收据、付旭东保证书、合作协议书、新县电视台广告文艺部证明、委托书、国旅集团海外经济合作公司通知、新县民政系统电话号码表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吴耀东、付旭东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04年11月3日至10日,以“新县民政局首府宾馆经理办公室合作部”的名义,在新县电视台发布赴韩务工信息。易文银在电视上看到相关信息后分别于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2月15日、2005年3月27日先后向付旭东交各项费用合计6.5万元。2005年10月9日,付旭东向易文银出具保证书一份,付旭东作为经办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摁印。据上可以认定易文银与付旭东、吴耀东成立劳务中介合同关系。但吴、付二人介绍的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资格,致使劳务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易文银赴韩务工未能成行,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易文银要求吴、付二人返还其所交的6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不予支持。2004年11月3日,吴耀东与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招聘、派遣人员赴国外留学和劳务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吴耀东以“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名义成立综合业务部”并负责与外派公司联络。同日吴、付二人即在新县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付旭东于2004年11月11日和12月15日向易文银出具的收据加盖“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专用章”,于2005年3月27日向易文银出具的收据加盖“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章”。2005年10月9日,付旭东向易文银出具的保证书落款为“新县首府宾馆劳务合作部”、“新县职介综合部”。同时2004年11月10日,吴、付二人搬到就业服务中心上班,在该中心从事国外劳务开发业务,在此期间仍有大部分相关人员到中心向吴、付二人交钱办理出国劳务业务,而且易文银的大部分交款、开票、盖章均是在就业服务中心完成。同时就业服务中心与吴、付是合作关系,就业服务中心有义务对二人在该中心办理出国劳务相关行为予以监督管理,付旭东私刻印章,系其内部管控不严,就业服务中心存在过错,对该中心所称的并不知晓吴、付二人相关行为及盖章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中心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吴、付二人在新县电视台发布的招工信息,落款杨甦(苏),并留了杨甦(苏)手机号和住室电话,后虽经申请更改,也只是将其住室电话更改为办公室电话。付旭东向易文银出具的收据和保证书上均有杨甦(苏)名字。2004年11月3日至10日,吴耀东、付旭东在新县首府宾馆以该宾馆内设机构名义从事出国劳务相关业务开发。以上行为致使易文银等接受信息的人产生错觉,且杨甦(苏)也应当对此知悉,却没有对其行为予以制止或在相关单位发布更正声明。因庭审中易文银不要求杨甦(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杨甦(苏)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耀东、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易文银各项费用65000元,被告新县就业服务中心(原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处理错误,我中心不是他们劳务中介合同关系当事人,虽与吴耀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始终没有履行,也没有同付旭东签订,让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对我中心的起诉。易文银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甦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书都是我不承担责任,都是由就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吴耀东、付旭东未答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县就业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耀东、付旭东介绍被上诉人易文银出国务工,因其二人介绍的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资格而不能履行,易文银要求返还所交的65000元应予支持。吴耀东与上诉人就业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吴耀东以“新县职业介绍培训中心名义成立综合业务部”并负责与外派公司联络。同日吴、付二人即在新县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付旭东于2004年11月11日和12月15日向易文银出具的收据加盖“新县首府宾馆职介合作部专用章”,于2005年3月27日向易文银出具的收据加盖“新县职介中心综合部专用章”。2005年10月9日,付旭东向易文银出具的保证书落款为“新县首府宾馆劳务合作部”、“新县职介综合部”。同时2004年11月10日,吴、付二人搬到就业服务中心上班,在该中心从事国外劳务开发业务,在此期间仍有大部分相关人员到中心向吴、付二人交钱办理出国劳务业务,而且易文银的大部分交款、开票、盖章均是在就业服务中心完成。同时就业服务中心与吴、付是合作关系,就业服务中心有义务对二人在该中心办理出国劳务相关行为予以监督管理,付旭东私刻印章,系其内部管理不严,就业服务中心存在过错,对该中心所称的并不知晓吴、付二人相关行为及盖章等辩解,原审不予采信,判处该中心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原审中易文银不要求原审被告杨甦承担法律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认可正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就业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新县就业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