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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瑞新与金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新,金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何瑞新。被告:金玉春。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瑞新与被告金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班蕊,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新,被告金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新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商定,被告承租原告方的混凝土罐车两辆(冀F×××××、冀F×××××),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台每月2.4万元,租金月结,于当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把车辆开到合同约定使用地,并开始干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念及合作的诚意且被告一再请求宽限,原告给予宽限,被告不积极给付租金,经多次催促要求,只支付了18万元,仍欠租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春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但该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4月8日同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数量,被告租赁原告方混凝土罐车,规格型号12m3,数量2台;二、租赁期限8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设备使用地点沈阳市区,三、租金每台为2.4万元/月,每月结算一次,首期结算支付租赁款80%,三个月内支付至租金95%,余款5%在租赁期满结清。租赁计费起止时间,设备到达现场后正常投入生产的日期为租赁设备计费开始时间。原告提供派工单(204张),内容是沈阳鹤峰砼有限公司供货单,供货单记载工程地点、浇筑部位、站名为1好站、调度、开票人、司机签字等,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提供户名为王朴的农业银行卡及打款、取款记录,没有原告本人记载记录;原告提供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金玉春为原告,被告为孟晓东(同原告一起租赁设备给金玉春),该判决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孟晓东给付金玉春混凝土款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租赁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是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沈阳鹤峰砼有限公司供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其户名王朴,无法证明该卡所记载的款项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只确认金玉春和孟晓东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作出判决,未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瑞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何瑞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