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俊新与杲延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新,杲延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俊新,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杲延军,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俊新与被告杲延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强、被告杲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新诉称,被告杲延军承包了曹范搅拌站的一个活,我带着工人给杲延军绑钢筋笼子,不出料只出工。2013年5月,我找杲延军结账,杲延军说按55吨算账,如多了再加上,55吨金额共计35750元,杲延军当时付款28000元,并为我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欠7750元,且标明暂定。后杲延军又付款3000元,现有4750元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50元。被告杲延军辩称,原告王俊新提供的证明是我出具的,证明上写暂定是因为工程量还没有确定,55吨的数量是王俊新自己算的,现在我给搅拌站的账没有算清,所以现在也无法确定王俊新的工程量。欠王俊新的款项是我和XX山共同承包的搅拌站工程。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杲延军为原告王俊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曹范明创混搅拌站钢筋王俊新工程量55吨×650元/斤=35750.00附款:5000+10000+10000+2000+1000=28000.00下欠:7750.00(暂定)杲延军2013年5月13日”。后杲延军向王俊新还款3000元,现仍有4750元未予支付,致原告王俊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杲延军偿还欠款47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王俊新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杲延军书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杲延军辩称,其与王俊新间的工程量尚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被告杲延军未能提供其与王俊新间工程量少于55吨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杲延军书具的证明中虽载明“暂定”,但自2013年5月13日书具证明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杲延军仍未能与王俊新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杲延军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证明中“暂定”工程量,故本院对杲延军证明中暂定工程量55吨予以确认,杲延军应向王俊新支付剩余款项4750元。被告杲延军辩称搅拌站工程系其与XX山合伙承包,并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原告王俊新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亦不申请追加当事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杲延军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王俊新对杲延军及案外人XX山间的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即使杲延军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案外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杲延军与合伙人之间可就涉案所及的合伙事内部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王俊新要求被告杲延军支付款项47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杲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新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杲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