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川C30A**号小型轿车由荣县旭阳镇沿S305省道往保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5省道150KM+20M(荣县度佳镇鸭子凼三组)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未有效察明车道安全通行状况而超车,与迎面驶来的川C10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廖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廖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