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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吉召支行行长。被告屈永飞。被告尉海英。被告边亮。被告藏在粉。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旗农商行)诉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独任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对被告边亮、藏在粉所有的蒙KDB5**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旗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向原告伊旗农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7月15日至收回日按15‰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5日至收回日按15‰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到期。同日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边亮、藏在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边亮、藏在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产生利息款134505.28元,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借款后累计已支付利息款20002.38元,现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尚欠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款114502.9元。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偿还原告伊旗农商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5日所产生的利息114502.9元(含正常利息及罚息),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伊旗农商行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要求被告边亮、藏在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永飞未做答辩。被告尉海英未做答辩。被告边亮未做答辩。被告藏在粉未做答辩。原告伊旗农商行提供证据情况: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向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逾期在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亦证明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边亮、藏在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边亮、藏在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伊旗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屈永飞、尉海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伊旗农商行向屈永飞、尉海英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八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按季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伊旗农商行对逾期借���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25‰(包含罚息)。”同日,原告伊旗农商行又与被告边亮、藏在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边亮、藏在粉愿意为屈永飞、尉海英与伊旗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伊旗农商行向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伊旗农商行从2014年7月15日以后调整逾期月利率为15‰(含正常利息及罚息)。又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应按月利率11.50‰计算支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利息。因被告屈永飞、尉海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利息,故从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是按原约定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应按月利率17.25‰计息、从2014年7月15日以后应按月利率15‰计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共产生利息134505.28元,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借款后累计已支付利息款20002.38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屈永飞、尉海英尚欠原告伊旗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款114502.9元。本院认为,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屈永飞、尉海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边亮、藏在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伊旗农商行要求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违约,伊旗农商行对借款利息在双方原约定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25‰(包含罚息),双方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7.2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伊旗农商行要求被告屈永飞、尉海英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伊旗农商行与被告边亮、藏在粉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边亮、藏在粉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亮、藏在粉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追偿。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永飞、尉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屈永飞、尉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14502.9元;三、被告边亮、藏在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边亮、藏在粉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屈永飞、尉海英追偿,屈永飞、尉海英应于边亮、藏在粉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边亮、藏在粉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保全费2506元由被告屈永飞、尉海英、边亮、藏在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