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真诉被告王晓辉、孙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真,王晓辉,孙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素真,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晓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孙会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孙会芳之夫),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真诉被告王晓辉、孙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锋,被告王晓辉并作被告孙会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真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被告孙会芳名下的豫A1HW**号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1H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737.13元。被告王晓辉、孙会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王晓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1HW**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反约定的不赔、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晓辉驾驶豫A1HW**号小型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3天,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并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四周,左上肢支具固定三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陪护2人,定期复查,术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州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675.15元。被告王晓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A1HW5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会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素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5326元。原告为做鉴定,交纳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08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恒源药店出具的轮椅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原告还提供了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2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晓辉驾驶的豫A1HW**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辉、孙会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675.15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肢受伤,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符合常理,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共计8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共计5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虽然出院医嘱中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但由于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仅陪护一人,故护理人数应按实际情况一人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为7020.4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8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其并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数额尚未确定,鉴定只是参考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102419.5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44014.38元。剩余损失48405.15元,由于被告王晓辉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王晓辉、孙会芳还应赔偿原告3840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014.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晓辉、孙会芳赔偿原告张素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405.15元;三、驳回原告张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用2080元,由原告张素真负担835元,由被告王晓辉、孙会芳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