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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共同存款20万元每人各半,其名下的20平方米商用房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发生争吵是因为不想让原告对喝酒,为其身体健康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8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199X年X月X日生),现已成家;二女儿李某乙(199X年X月X日生),现在外打工。婚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伤及到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经常吵架,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共同存款20万元每人各半,其名下的20平方米商用房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只是为了生活中的琐事,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人。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伤及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多做关心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