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龚益平与王炜、朱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益平,王炜,朱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龚益平。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炜。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云。原告龚益平为与被告王炜、朱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70万元,在2011年2月15日由原告帮其代偿借款290万元,共计360万元。至2013年2月3日为止,第一被告与原告经核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万元,代偿借款290万元,利息129万元(详见还款协议)。第一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将4896000元归还给原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但被告毫无诚意,至今未归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0万元,利息2586000元(此利息按360万元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息1.5%计算另包括原协议利息129万元),以上合计6186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代偿29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炜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写掉以后,后面还有一张抵债协议写给原告过的,由原告向包建军结算。被告王炜的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在2009年6月之前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左右,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因原告称急需用钱而被告暂时无力归还,经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出面借款原告担保的方式向朱文革借款200万元,该款由原告自己负责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收到朱文革借款后即按照约定将该款转给了原告。2、2011年2月2日两份共计7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因原借款形成的利息,原告并无现金交付被告。3、还款协议当时是为处理被告在2009年6月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还款协议当中代偿款290万元实际就应该由原告支付,70万元本金也是原来借款关系形成的利息,并无现金交付。因原借款约定为五分利,原告为规避法律限制的利率,故把290万写成代偿款利息也写成本金计算为一分五的利息,故该协议约定的事实不存在,是为规避法律而炮制的无效协议。且原告至今也未将原2009年6月之前借款的借条归还被告,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这个借款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认证如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本来是应该全部还给本人,且后面又写了一张协议给原告。经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相关事实:2011年2月2日,龚益平借给王炜70万元。2011年2月15日,龚益平帮王炜代偿给朱文革290万元。2013年2月3日,王炜出具还款协议书给龚益平,载明:截止2013年2月3日,王炜共欠龚益平本金360万元、利息129.6万元,王炜承诺于2013年4月底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王炜、朱美云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后,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也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除了本案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朱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龚益平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2月3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551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炜、朱美云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