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惠、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扩建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向山村4社12号附1号的房屋,现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3、位于遂宁市北固乡安置小区安置房一套由原告所有;4、借给被告段某甲四爸的3000元债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尚欠郑某甲母亲的9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段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希望原告郑某甲能念及婚生女郑某乙尽快回归家庭,因此被告段某甲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请分割的北固乡安置小区安置房是被告养父段某乙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凤与被告段华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郑何樱庭。原、被告双方婚后与被告段华的养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段华之养父段国青修建的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房屋扩建,现因遂宁市开发区拆迁占地,该房屋被列为拆迁房屋,其中郑凤与段华扩建的房屋拆迁还房面积为25个平方。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郑何樱庭的户籍信息、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段国青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虽然双方现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郑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