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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龙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阳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1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2000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架,因此自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便开始闹离婚,2011年10月17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调解下重归于好。在此期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故于2012年5月11日再次起诉��婚,后撤诉。2013年12月19日我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被告长期外出。从2009年开始分居,双方没有互尽夫妻义务,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只好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杨某某在2009年1月我们外出打工期间,非法与胡某某同居,造成我家庭关系破裂,请求法院进行调查,我主要提出以下七点请求:一、因杨某某事前有过错,与胡某某非法同居对我造成严重伤害,判决杨某某补偿我20万元损失。二、我已经作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能力,离婚后无依无靠,要求杨某某赔偿我10万元的养老费。三、判决两个儿子给我抚养,杨某某每月各付400元抚养费。四、以杨某某的名字在高屯信用社的3万元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五、杨某某说我在信用社存款4万元等,纯属无��之谈。六、杨某某在外面打工,除开吃住,每月存款2400元,每年存20000元,五年存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5万元。七、我决定在古顿居住,养育我的子女,要求法院判决杨某某分给我房子居住并分给我田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3、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5、证明,证明杨某某与杨胜周系同一人。6、户籍证明,证明家庭人员相关信息。7、说明,证明长子愿随原告生活。质证后,被告对1-6份证据没有意见,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那不是长儿子所写,是原告编造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2、说明,证明两个儿子愿随被告生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做的不是结扎手术而是皮埋术。第二份证据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愿,是被告教小孩这么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2000年2月16日生育次子,现均在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共同建有砖混结构厨房一间一层。2009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5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以(2014)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案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两个小孩。但从2009年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以来,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案调解原告撤诉,第二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出现问题的婚姻留下足够的时间去弥合,但原、被告均怠于修复夫妻感情,判不离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双方无和好迹象,亦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种情形,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子女意见说明以及本院对其子女的征求意见,长子愿随父亲杨某某生活,次子愿随母亲龙某某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虽然原、被告两个小孩居住的房子系原告的父母所建,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被告龙某某毕竟在此居住多年,离婚后暂���房屋住,两个小孩尚在读书,也需要回家居住,双方所建造的厨房判归被告龙某某所有为宜。对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在高屯信用社存款40000元以及修高速路补偿款的10000多元(被告表示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完毕)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龙某某提出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及分割其他存款的请求,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共有的田土、山林问题,由于涉及到家庭农村土地承包以及原告父母等家庭成员,双方又都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此,如果今后任何一方提出有效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或经政府机关进行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女,长子(1998年10月21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次子(2000年7月16日出生)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杨某某、被告龙某某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四、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ⅹⅹⅹ砖混结构厨房一间,归被告龙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阳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