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再兴与黄清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兴,黄清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867号原告陈再兴,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云,男,197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再兴诉被告黄清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时,被告黄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再兴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与被告黄清云签订了《租地协议》,我将自台湖镇口子村委会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口子桥通马路西侧土地37亩出租给黄清云,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租金每年925000元,每年4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10月31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如到期15日内未交纳租金,我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按每日租金5%作为违约金。黄清云自2013年10月31日后再未交纳任何租金,我多次催要,并张贴通知,但黄清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黄清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336083元,违约金15205元,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清云辩称: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内容属实,原告陈再兴在诉状中称协议签订后其积极履行,与事实不符。按租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要配合乙方建约1000平米彩钢房活动房,当时约定是甲方协调各方允许我在场地上建1000多平米彩钢活动房,但是现在后边有一排已经被拆除,也就是陈再兴没有尽到配合乙方协调各方建设房屋的义务。陈再兴称我自2013年10月31日后未交纳任何费用,并向我张贴催要单,我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1日,我交纳了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陈再兴并没有催要过租金,而是我主动要求交纳租金,但是陈再兴为达到租赁其他人的目的,将租金提高,恶意不收租金,我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7月5日,陈再兴将我所经营的场地停水停电,组织相应车辆堵大门,我也报警了,有报警记录。综上,我认为陈再兴先违约,存在恶意不收取租金的情况,所以我方不同意陈再兴的诉讼请求,租金我随时可以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在原审案件上诉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是陈再兴与案外人刘金炜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方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土地转让给刘金炜,原告方对这份协议书是认可的,刘金炜已经实际入驻了该地块,这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6日,所以他们双方的协商的日期应该在2014年7月6日之前,这更能证明原告方拒绝收取我方租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陈再兴(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黄清云(乙方,承租方)签订《租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租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口子桥通马公路西侧土地共计37亩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八年,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起租期租金每亩25000元,共计37亩合计第一年全年租金925000元。半年为一交租期,每年每亩租金递增1000元;订立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半年租金462500元,以后每年交付下半年租金为4月30日前,交付上半年租金为10月31日前,以此类推,直至本协议租赁期满为止。如到期15日内未交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应付租金,乙方还应付每日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原告陈再兴将涉诉土地及房屋交付给被告黄清云使用,黄清云按时缴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经查,原告陈再兴主张其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为被告黄清云迟延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已经达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将被告黄清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黄清云支付房租及相应的利息。后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并判决被告黄清云给付原告陈再兴相应的租金。后被告黄清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后裁定将该案件发回本案重审,故有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再兴坚持其解除协议的理由为被告黄清云迟延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已经达到了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其提供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其向被告黄清云履行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义务。被告黄清云表示并没有看到该通知书,并主张其愿意缴纳租金但原告陈再兴一直拒绝接收租金,故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并表示其随时可以向原告陈再兴缴纳租金。经查,被告黄清云之前缴纳租金既有通过现金缴纳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告黄清云表示由于原告陈再兴拒绝为其提供银行账号,导致其无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陈再兴缴纳租金。庭审中,被告黄清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系原告陈再兴与案外人刘金炜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陈再兴将包括本案协议所涉土地在内的共计61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刘金炜,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虽然原告陈再兴对该协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但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内容也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租地协议、解除租地协议通知书、照片、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在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再兴与被告黄清云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陈再兴现要求解除合同,其需要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形,并证明其履行了通知被告黄清云的义务。原告陈再兴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为被告黄清云延期支付租金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黄清云不认可其存在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并表示愿意随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陈再兴主张被告黄清云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黄清云催要过租金及被告黄清云拒不支付的事实,但原告陈再兴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陈再兴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黄清云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陈再兴在立案起诉之前便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未经法院确定的情况下,处分了被告黄清云的权利,实属不妥,被告黄清云对原告陈再兴的该行为的目的提出质疑,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陈再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陈再兴主张的租金系基于其解除合同的请求而计算的,计算期限和金额均少于被告黄清云应当支付的金额,故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处理。如若被告黄清云仍不缴纳租金,原告陈再兴应另案解决租金给付问题。双方应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保持合同的稳定性以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双方应秉持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再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陈再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