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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赖德芳与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德芳,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芳。委托代理人尹英,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羊邵恩,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震川东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安栓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德芳因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赖德芳的诉讼请求为: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为赖德芳办理退休及社保待遇,支付赔偿金15120元、困难补助10800元、经济补偿金30844.8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赖德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为赖德芳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15120元、困难补助费10800元、经济补偿金30844.8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赖德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赖德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赖德芳诉称,1985年至1997年12月在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旺苍县东河502厂),后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名称为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赖德芳陈述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搬迁到昆山就不让赖德芳上班。赖德芳认为四川5**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成立(并非变更企业名称),赖德芳也认可没有在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上班过,故应当认定赖德芳与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赖德芳要求按劳动关系享受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赖德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赖德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5年至1997年底在四川省旺苍县东河印刷公司502厂浴室做服务员,时间长达13年。上诉人有健康证证明,有非法克扣工资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有502厂职工、当地村民及驻军数十位证明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被上诉人迁往昆山,1998年上诉人来昆山,被上诉人不让其劳动,也未给予答复。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不给其注册、登记,不到劳动部门备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采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15120元、困难补助金10800元、经济补偿金30844.8元。被上诉人昆山钞票纸业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监督、被上诉人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上过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让其劳动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关系享受待遇,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支付补偿金15120元、困难补助金10800元、经济补偿金30844.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