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连松与姚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松,姚志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冯连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涛,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刘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连松与被告姚志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姚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松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姚志涛驾驶鲁FLBX**号汽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冯连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冯连松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周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212.76元。被告姚志涛辩称,原告冯连松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载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按照与被告姚志涛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姚志涛驾驶鲁FLBX**号汽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辛庄镇马埠庄子村东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冯连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冯连松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连松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其中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96789.76元,还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其中被告姚志涛垫付15000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胸11、12压缩性骨折等。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冯连松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连松的胸11、12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冯连松的后续治疗费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冯连松缴纳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周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970.0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护理费7152元(37元/天×82天+41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6元(6元/天×41天)、误工费10636.02元(1772.67元/月÷30天×180天)、救护车费1064元,其他交通费800元,共计264396.08元。被告姚志涛驾驶的鲁FLB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每天37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二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病历、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志涛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冯连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冯连松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连松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志涛驾驶的鲁FLB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姚志涛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姚志涛赔偿。原告冯连松虽因伤致残,但其伤残程度尚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连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89.76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年×20年×32%)、护理费4329元(37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6元/天×27天)、误工费5237.26元(10620元/年÷365天×180天)、停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共计175786.02元。因该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冯连松及周某某系夫妻,冯连松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周某某,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周某某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86180.0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636.02、护理费7152元、救护费1064元、其他交通费800元),故原告冯连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34319.98元(120000元-86180.02元+500元施救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连松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经济损失为141466.04元(175786.02元-34319.98元),受害人周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为178216.06元(264396.08元-86180.02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松121783.94元(300000元-178216.0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连松经济损失156103.922元(121783.94元+34319.98元),余款19682.10元由被告姚志涛赔偿,扣除被告姚志涛垫付款15000元,被告姚志涛应再赔偿原告冯连松经济损失468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连松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6103.92元。二、被告姚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冯连松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82.10元。三、驳回原告冯连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冯连松负担8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担3346元,被告姚志涛负担113元;原告冯连松交纳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姚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