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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并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瑶王府旁边的真爱婚纱店门口,将钟某的一盆悬崖式柏树盆景盗走,折合人民币35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环城路瑶王府旁边的真爱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钟某的一盆悬崖式柏树盆景盗走,折合人民币35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盆景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邓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钟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何京宴 微信公众号“”